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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勞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思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認為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與聲請人成立僱傭契約,並經聲請人指派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擔任工地主任。
詎料於工程完成後,聲請人卻積欠相對人民國103 年11月份之薪資、零用金及公務電話費等費用。
相對人爰依雙方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等語。
依前揭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南投縣信義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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