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15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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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傳明
被 告 劉 哲
劉 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劉慎生前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惟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迨至民國91年6 月18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39,545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87,446元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對債務人劉慎之債權。

茲債務人劉慎已於91年2月7日死亡,被告劉哲、劉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慎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446元,及其中39,54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宇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劉慎之配偶宋天友亦為繼承人之一,宋天友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女宋佩蓉繼承,故宋佩蓉亦有繼承劉慎之遺產,且渠等就劉慎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四、被告劉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劉慎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本院100年5月30日投院平民科字第0773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宇雖辯稱劉慎之配偶宋天友亦為繼承人之一,宋天友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女宋佩蓉繼承,故宋佩蓉亦有繼承劉慎之遺產,且已辦畢繼承登記等語。

然依前開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446元,及其中39,54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鐘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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