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2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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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葉倉榮
被 告 黃東碧
黃敏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清償,兩造乃於民國10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16,000元,然被告自10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同年6月30日止已積欠6期之利息共96,000元,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利息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 紙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利息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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