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小,22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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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陳依昀
訴訟代理人 黃永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 年7 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0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向原告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88,800元,約定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6 日繳付3,700 元,詎被告自104 年1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尚有81,400元未給付,被告未依約繳付,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依第9條之約定,給付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0元,及自10 4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受訴外人巨匠電腦公司人員以學習電腦完成後將介紹工作為由,致受誘而報名參加電腦課程,而訂立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但事後上了3 堂課,因發覺所教課程被告已學過,而向巨匠電腦公司表示不願再上課,惟為巨匠電腦公司所拒絕。

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陳情,教育局函示巨匠電腦公司應依補習班管理辦法辦理退費,然巨匠電腦公司仍堅持被告應付6 萬餘元之費用,被告認不合理,故未辦理解除或終止上課之合約。

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訂立上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並未能充分了解該契約之內容,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之款項,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向原告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88,800元,約定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6日繳付3,700 元,被告自104 年1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尚有81,400元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向原告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88,800元,約定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6 日繳付3,700 元,被告自104 年1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尚有81,4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喪失期限利益等情,已據原告提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訂有上開契約及已給付7,400 元,尚有81,400元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被告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人,兩造訂立上開契約時,被告並未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該契約係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其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人,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佐,然被告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為被告所自認,而近年來醫學對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人,已能透過適當治療及按時服藥,兼以家族及團體之支持照護,而使患者能與一般人一樣過正常之生活。

雖被告辯稱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則尚難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即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認其所為之行為無效。

復觀之被告於系爭契約上所書寫之文字,甚為工整,且能記載正確之地址及電話號碼,此有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於簽訂契約時,無辨識契約內容之能力,該契約係屬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巨匠電腦公司係以學習完成後,將介紹工作為由誘騙被告簽下本件契約,被告事後察覺不當,懷疑受騙,即要求對方取消上開上課約定,卻被拒絕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

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上開暴利之行為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已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將款項付予訴外人巨匠電腦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而被告與巨匠電腦公司並未解除或終止上課之契約,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兩造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81,4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與巨匠電腦公司間之上課合約,是否退費等問題,似宜由被告依其所提臺中市政府之函示與巨匠電腦公司協商解決之,尚非得資為拒絕原告請求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00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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