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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李證賢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2年8月9日,逕更正之)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號(名間鄉公所)前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訴外人宏禧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訴外人廖麗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靜止於該處,即貿然倒車,其車後備胎乃撞及廖麗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人宏禧營造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乃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宏禧營造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063元(零件24,423元、烤漆3,974元、工資9,666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之過失行為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上之金額與該公司工作傳票上之金額不符,又依工作傳票記載之工作時間只有十幾分鐘,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修理這麼多項目,且原告承保車輛後葉子板及其他零件無須更換,以鈑金方式即可修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承保車輛靜止於該處之過失,即貿然倒車,致車後備胎處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左後車身,造成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廖麗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保險單、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8,063元(零件24,423元、烤漆3,974元、工資9,666元) ,並提出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承保車輛後葉子板及其他零件無須更換,以鈑金方式即可修復等語。
經查,關於後葉子板是否有必要更換一節,固經中部汽車公司104年5月29日中汽字第104024號函覆稱:後葉子板更換,係考量鋼板凹陷且傷及車身(弧)線,內骨架變形,基於鈑金後鋼板剛性參數降低,車身弧線無法回復和原弧線一致平順,凹陷部位批土厚度高,日後容易龜裂因素,始決定以更換新品方式維修等語。
然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估價單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是否為必要?後葉子板等零件是否能以其他方法修復而無庸更換?如零件無須更換,而以其他方式修復之費用為何?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刮傷及左後葉子板凹傷,按汽車修理業鈑金比例原則,是可用鈑金烤漆方式處理,並評核該車之修復費用如下:⒈零件費用270 元(防撞底漆);
⒉鈑金工資5,102元;
⒊烤漆工資4,485元;
合計費用9,857 元。
此有該公會104年6月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77 號函檢送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
經檢視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原告所提車損及維修照片,原告承保車輛左後葉子板處撞擊後僅小部分凹損,非不得以鈑金及烤漆方法修復,而未達必須更換葉子板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且該部分零件一經更換,其餘未損壞之周邊零件亦需一併更換,亦不符比例原則,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由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立場較為中立客觀,其依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必要之修理項目及費用所為之鑑定亦符合一般汽車修理業之常規及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承保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應以公會上開鑑定結果為據。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7元(防撞底漆270元為耗材,無庸折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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