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建簡,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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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清州即永明鋁門窗
被 告 曄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捌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就被告所興建之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臻堡」房屋之鋁門窗及鍛造門窗工程,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47,240 元,稅百分之5 另計,嗣後追加工程款為807,597 元。

上開承攬工程,已於104 年2 月12日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15,297 元未付,經原告於催討,亦置不理,原告乃於104 年5 月6 日以南投中山街郵局存證信函000051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仍有瑕疵應由原告補正修繕,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均未修繕。

系爭工程款經追加為807,597 元,尚欠原告215,297 元,於原告補正修繕後,被告始同意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3 年9 月3 日就被告所興建之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臻堡」房屋之鋁門窗及鍛造門窗工程,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747,240 元,稅百分之5 另計,嗣後追加工程款為807,597 元。

被告尚有尾款215,297 元未給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已驗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2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2 月12日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尾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保固切結書各1 份、工程估價單3 紙、照片15張、電話簡訊4 張、存證信函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仍有瑕疵應由原告補正修繕,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均未修繕等語,經查: 1、兩造於103 年9 月3 日就被告所興建之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臻堡」房屋之鋁門窗及鍛造門窗工程,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747,240 元,稅百分之5 另計,嗣後追加工程款為807,597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保固切結書各1 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承攬工程,業經被告完成驗收,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完成初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該通知書記載:本工程初驗已完成,剩餘部分經於交屋時如買方無任何疑義時,再完成最後驗收。

如屆時買方如有歸屬於貴公司施工上問題或瑕疵,將請貴公司修繕處理。

依照工程合約,請貴公司檢附隔音測試及風雨測試報告及保固切結書。

及請貴公司將每戶門窗的鑰匙清點移交清楚…請盡快處理以方便作帳等語,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之第九項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指原告)於工程完成後,向甲方(指被告)提出竣工驗收,甲方應於七日內派員會同驗收,如逾期則視同驗收完畢,絕無異議。

第十項約定:工程驗收時,檢附隔音測試及風雨測試報告,保固切結書。

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約檢附隔音測試及風雨測試報告,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移交鑰匙予被告,有原告所提保固切結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雖被告上開通知書記載:本工程初驗完成等語,然原告既已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驗收,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既已完成約定之驗收,堪認係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九項所約定之工程驗收。

至於被告上開通知書所稱:剩餘部分經於交屋時如買方無任何疑義時,再完成最後驗收。

如屆時買方如有歸屬於貴公司施工上問題或瑕疵,將請貴公司修繕處理等語,則應係指兩造所約定承攬人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自不得據此而謂系爭承攬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3、另被告所辯系爭承攬工程之門弓器有瑕疵等語,然證人即施作上開房屋之水電人員王仁宏到庭證稱:「我的工人到該處工作,要離開的時候,門就關起來,後來門的玻璃破了,我就跟老闆講。

只有玻璃破了,我有打給鋁門窗的老闆跟他講,門開一開玻璃破掉了,後來我自己幫他修理,花了新台幣三佰元。

我要證明的就只有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究係因門弓器之裝置不妥或關門時用力不當,或係因其他人為之原因所致,則未證述明確,已難憑信;

再參諸被告於完成驗收時,並未為任何之保留,且請原告盡快將隔音測試及風雨測試報告、保固切結書及鑰匙交付被告,以方便作帳等語,有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上開之測試報告、保固切結書及鑰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門弓器有瑕疵為由,而謂尚未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原告尾款,即為無理由,不足酌採。

4、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其餘之尾款予原告等語,為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15,297 元,自應給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其餘之尾款予原告,已如前述。

所應審究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金額為多少?查系爭工程款項,含保固金之尾款共計215,297 元,而保固金為工程款之百分之5 即39,230元(37,362元,另含稅1,86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工程契約實務中,定作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除可約定承攬人就工作交付驗收前即已發現之瑕疵進行改善外,於工作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亦往往設有保固之規定,規定承攬人就在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工程瑕疵應負責修補改善,若其拒不修補或改善不力,則定作人得自行改善,並由承攬人負擔其費用。

此等保固之規定,未必即為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保固期間亦未必即係所謂之瑕疵發現期間,換言之,工程契約中有關保固責任之規定,與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全然相同。

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工程承攬過程中或工作交付驗收後所發現之瑕疵,究欲要求承攬人負擔如何之責任,或規定定作人得行使何項之權利,乃至其瑕疵發現之期間,皆可透過特約之方式,予以明定。

又「對於工程有所缺失所應賠償或者修復事項,應就雙方工程契約約定內容判斷,業主自得請求施工廠商給付系爭工程修繕費用,惟若業主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者,依通常交易習慣,定作人保留工程尾款充作工程保固金,乃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故倘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該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而就不足額部分向承攬人請求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原告104 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其保固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完成驗收日期,應為104 年4 月18日(即原告依工程合約書履行出具保固切結書之日),雖工程合約書約定保固金於保固期間內以驗收完畢日起半年內付清,惟迄今驗收完畢尚未逾半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39,230元之款項,即屬無據。

2、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含保證金39,230元)未給付原告,而保固金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之金額,自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6,0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32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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