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14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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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賴姿蓉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廖輝龍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260 元及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7,164元及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予原告之弟賴明輝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1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東向15公里300 公尺處時,遭被告廖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而受損,就車體損害部分,已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惟原告車輛裝有數位天線,於此事故損毀,修復費用為4,300 元(零件3,500元、工資8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但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車輛因發生上開事故,縱經修復仍受有價值折損之損失19萬元。

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作為平日上班代步之用,茲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入廠修理,維修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4日,致原告於該期間內須於每週星期一、二、五等三天自費搭乘全航客運自埔里往返臺中上課,每週因而支出交通費804元(單趟134元×2趟×3日),每月需支出3,216元,而汽車修復期間共計4個月,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2,864元(3,216元×4個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原告之行為不爭執,惟當時被告由中間車道欲轉換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當中,原告隨後亦從前方轉進內側車道,造成被告與前車距離不足,以致追撞,被告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非營業用車,其駕車通勤至臺中本應支出油料費用,此部分縱無本次損害亦屬應支出之費用;

又原告車輛有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被告之保險公司已於新光產險公司出險之翌日到場簽名,新光產險公司於修理原告車輛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原告請求4 個月之交通費,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予訴外人即其胞弟賴明輝駕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撞擊前方由賴明輝駕駛之原告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肇事地點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300 公尺處,該路段有內側、外側及爬坡道三車道,事故發生後,原告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車尾有撞擊損;

被告車輛斜停在爬坡道上,其右前車頭與停在右側路肩上訴外人王怡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而依賴明輝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由西往東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車多我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我有看後視鏡,內側車道後方沒車,準備變換時,就遭後方9979-ZE 自小客車追撞而肇事,撞擊部位為後車尾等語。

王怡毫陳稱:我於上述時、地行駛爬坡道,見9979-ZE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跟隨4099-Q2自小客車進入內側車道後,不久就看見9979-ZE 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衝出擦撞我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外車道,跟著前車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而前車突然減速,我煞車不及就撞上4099-Q2 號前車,接著往外側失控又撞上0316-LD 號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開事故當事人之警詢陳述,被告車輛係於跟隨前方原告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當中,追撞前方原告車輛而肇事,顯然被告車輛與前車之行車距離過近,而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當中,原告隨後亦從前方變換至內側車道,造成兩車距離不足以致追撞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再者,本件原告僅係將自小客車交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賴明輝使用,賴明輝於本事故發生時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例如:藉他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亦不應承擔賴明輝之過失。

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非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所安裝之數位天線費用4,300 元(零件3,500元、工資800元),固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此部分費用未理賠)及照片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比照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查原告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透過公路電子閘門調取該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 年1月1日,計3年4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500元,故系爭數位天線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1,292 元(3500×0.369=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815 元(3500-1292=2208,2208×0.369=815),第三年折舊額為514元(3500-1292-815=1393,1393×0.369=514),第四年折舊額為108元(3500-1292-815-514=879,879×0.369×4/12=108),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771元(3500-1292-815-514-108=771),加計工資8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數位天線之修復費用為1,571元。

⑵原告主張其自小客車於事故前之市值為43萬元,事故後雖經修復,然市值僅剩24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因本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9萬元,並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2 紙為證。

查依卷附事故照片所示,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車尾受損情形嚴重,雖經修復,仍有影響車輛使用效能及安全性之虞,且經上開公會鑑定後,其交易價值確有所貶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19萬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每週星期一、二、五等三天須駕駛系爭車輛自埔里往返臺中上課,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入廠修理,維修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4日,致原告於該期間內須自費搭乘全航客運,每週因而支出交通費804元(單趟134元×2趟×3日),每月需支出3,216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期間共計4個月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12,864 元,並提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老師課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課程表、逢甲大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授課表及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表等件影本為證。

然查,原告車輛係於104年1月20日進廠,同年3 月31日維修完成出廠,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104年7月18日埔保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係104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

又104 年2月18日至2月23日為春節假期、2 月27日為和平紀念日之補假,原告應無須上課;

且原告平時駕車通勤上課本應支出油料費用,此部分縱無本次損害亦屬應支出之費用,則以臺中往返埔里所需之油料費用與每趟134 元之車資大致相當,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期間4個月交通費用12,864 元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本院並依職權諭知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2,21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鐘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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