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19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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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莊貴栗
訴訟代理人 王嘉彬
被 告 李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王俊二借款30萬元;

王俊二向被告借牌承攬農會工程,然完工後,工程款為被告所領取,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予王俊二,嗣因原告要求勿提示系爭支票,故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王俊二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上開債權,爰依繼承、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王俊二係被告承包工程之小包,王俊二於85年間以其子有急用為由,向被告商借系爭支票,言明如有使用則由工程款扣抵,如未使用則返還支票,嗣王俊二未使用系爭支票,經被告催討,王俊二均一再推託,嗣因逾兌現時效,被告乃不予追究;

且系爭支票係保付支票,王俊二生前並未提示該支票,可見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況不論是支票或借款,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王俊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嗣王俊二死亡後,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支票正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迄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此經原告自認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且系爭支票自85年11月30日發票日起迄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已逾18年,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原告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之追索權即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被繼承人王俊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可能出於贈與、買賣、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途,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仍不足以此證明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王俊二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萬元,難認有理。

又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自系爭借款清償期即支票發票日85年11月30日迄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已逾18年,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亦得拒絕返還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清償借款30萬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   │提示日│
│    │          │          │臺幣)      │            │      │
├──┼─────┼─────┼──────┼──────┼───┤
│ 1  │草屯鎮農會│FA0000000 │300,000元   │85年11月30日│未提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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