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0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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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藍賢忠
藍伍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賢忠前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7,235 元,嗣因未依約履行還款,財將公司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945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對被告藍賢忠財產執行無結果,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657 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財將公司已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藍賢忠尚欠81,510元及自8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其讓與通知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對被告藍賢忠之債權。

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藍賢忠已於104 年4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06.98 平方公尺)、藍賢忠應有部分6 分之1 (原告誤載為1 分之1 ,茲逕更正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伍洋。

被告藍賢忠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伍洋,被告間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面積3706.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土地,於104 年3 月23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藍伍洋就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4 月8 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藍賢忠所有。

三、被告藍賢忠則以:伊與被告藍伍洋係兄弟關係,因藍伍洋幫其清償另筆對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所負債務50萬元,故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藍伍洋等語;

被告藍伍洋則以:伊本來就系爭土地亦僅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惟伊因幫藍賢忠還債50萬元,故藍賢忠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藍賢忠前向訴外人財將公司借款157,235 元,嗣因未依約履行還款,財將公司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945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對被告藍賢忠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657 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財將公司已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藍賢忠尚欠81,510元及自8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 年2月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其讓與通知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

(二)被告藍賢忠於104 年4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面積3706.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伍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賢忠前向訴外人財將公司借款157,235 元,嗣因未依約履行還款,財將公司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945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對被告藍賢忠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657 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財將公司已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藍賢忠尚欠81,510元及自8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其讓與通知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

被告藍賢忠於104 年4 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面積3706.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伍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1月2 日投院平101 司執勇字第2365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賢忠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積欠原告81,510元及利息未清償,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藍賢忠名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藍伍洋為被告藍賢忠代償積欠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50萬元,故由藍賢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藍伍洋,係屬有償之買賣關係等語,經查: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間欲對被告藍賢忠之相關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藍賢忠於104 年4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藍伍洋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 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核先敘明。

2.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難謂無詐害行為。

惟為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3.原告主張被告藍伍洋係由被告藍賢忠贈與而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被告藍伍洋縱有為被告藍賢忠代償之事實,然仍得對抗原告善意第三人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查被告藍伍洋代償被告藍賢忠積欠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50萬元,故由藍賢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藍伍洋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文件移交清單、債務清償契約、清償證明書、借據、不良債權清償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間雖為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而其實質上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應堪認定。

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藍賢忠、藍伍洋及其兄弟藍天齊、藍定壽、藍崇恩及其母黃月雲等6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草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原告指稱被告間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為1 分之1 ,自屬有誤。

綜上,被告辯稱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因被告藍伍洋代償被告藍賢忠上開所積欠兆豐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50萬元,而取得被告藍賢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係屬有償取得等語,應屬可採。

(三)另查被告二人雖屬兄弟關係,然被告二人均已成年,被告藍賢忠係居住於臺中市和平街,且已結婚成家,藍伍洋則住於臺中市惠文七街,有原告所提其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已成家之成年人彼此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為當今社會之常態,相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難遽認被告藍伍洋於移轉登記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或同時已有對被告藍賢忠有任何催繳或法律訴追行為,且為被告藍伍洋所知悉。

且原告復自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間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有詐害之行為(見本院10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詐害原告之上開債權一節,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23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藍伍洋就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4 月8 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藍賢忠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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