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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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魏詩賢
魏元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詩賢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發本票,詎其未依約繳款,計至104年6月26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91 元及利息未償還,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0232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經原告調閱被告魏詩賢之相關資料,發現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正士所有,且被告魏詩賢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魏正士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魏元濟合意,由被告魏元濟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魏詩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魏元濟。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

依上述見解,魏正士死亡後,其所留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應有應繼分,被告魏詩賢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魏元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予被告魏元濟之意思表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魏詩賢、魏元濟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魏元濟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魏元濟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魏元濟辯稱:被告魏詩賢陸續向伊借款未清償,乃同意將其分得部分由伊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同意由伊繼承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詩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魏詩賢積欠原告票款158,391 元及利息未償還,其父親魏正士於100年9月30日死亡,魏正士與配偶魏林明珠育有長男魏詩祥、次男魏詩賢、三男魏元濟及長女魏淑琪,均未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於101年5月14日協議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魏正士所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分歸被告魏元濟所有,名間鄉農會存款2,413 元分歸魏林明珠所有,並於101年5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0232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被繼承人魏正士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 人及魏林明珠、魏詩祥、魏淑琪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以被告2 人及魏林明珠、魏詩祥、魏淑琪為被告始為適格,原告僅以被告2 人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應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除原告起訴之南投縣名間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外,尚有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2 ),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亦非適法。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魏詩賢、魏元濟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魏元濟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魏元濟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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