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26,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崧存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被 告 簡基荃
李豐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基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超過六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簡基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豐閎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簡基荃負擔;

如對被告簡基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豐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基荃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李豐閎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102 年9 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 %計付,如上項核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如遲延還款,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料被告簡基荃自103 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李豐閎為被告簡基荃之保證人,如就被告簡基荃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李豐閎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貸放內容電腦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基荃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豐閎負清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43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