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5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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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張壯吉
被 告 楊明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第1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至95年9 月20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項15,333元,及其中14,230元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詎被告至95年9 月25日既未依約清償,共積欠96,723元,及其中85,762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上開債務因被告持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420 元(裁判費1,220 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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