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340,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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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洪月鈕
訴訟代理人 黃佳寅
被 告 廖昭洦
廖聰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訴外人廖高、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廖高、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

嗣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廖昭洦、廖聰祥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廖高、被告廖昭洦、廖聰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2頁),且再於105 年6 月16日勘驗期日撤回對廖高之訴(見本院卷第227 頁),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昭洦應將如附圖所示暫定地號60⑵、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1,並與其他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A )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廖聰祥則應將如附圖所示暫定地號60⑶、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1,並與其他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B)拆除,並亦應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應給付原告57,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依南投地政測量系爭建物A1、B1之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而廖高於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前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經原告於上開勘驗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表示訴之撤回,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後亦已生訴之撤回效力,與前揭規定亦無不符,均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與被告廖昭洦締結賣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廖昭洦380 萬元,被告廖昭洦則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

原告與被告廖昭洦已於同年月26日辦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原告與被告廖昭洦締結系爭契約前,系爭建物A1、B1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因被告廖昭洦未先鑑界,致誤認渠所有之系爭建物A 及被告廖聰祥所有之系爭建物B 所坐落之土地均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9-1地號土地)範圍內,因而於締結系爭契約並與原告在現場指界時,錯誤告知原告系爭土地與59-1地號土地之界址在系爭建物A 之東北側,原告於嗣後委請南投地政鑑界時才發現系爭建物A1、B1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以及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廖昭洦均出賣與原告,故系爭建物A1、B1均應為原告所有。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昭洦應將系爭建物A1拆除,被告廖聰祥則應將系爭建物B1拆除,並均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應給付原告57,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昭洦、廖聰祥則均答辯以:㈠被告廖昭洦原為系爭建物A 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102年8 月26日方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因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推定系爭建物A1於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又系爭建物A1、B1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山坡駁坎,雜草叢生、高低起伏不定,甚難利用,縱使原告取回亦無利用價值。

而被告廖昭洦、廖聰祥一再希望向原告購回系爭建物A1、B1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卻仍堅持要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拆除房屋,並對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提出刑事告訴。

而依照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05 年5 月31日投建師鑑(10501)字6-2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內容,若拆除系爭建物B1則將會影響系爭建物B 整體建築結構之安全而無法居住。

如被告廖聰祥欲維持系爭建物B 不倒塌更需花費31萬元,但系爭建物B1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4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至380 元之間,因此原告因系爭建物B1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5,400 元至17,100元之間,可見原告因被告廖聰祥拆除系爭建物B1並受有系爭土地返還所獲利益甚微,但將造成被告廖聰祥損害甚大。

原告訴請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拆除系爭建物A1、B1,並將系爭建物A1、B1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且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定免除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拆除系爭建物A1、B1之義務。

㈢另原告自起訴後迄今均未說明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應給付不當得利57,000元之計算方式或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廖昭洦、廖聰祥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且退萬步言,縱然原告得向被告廖昭洦、廖聰祥請求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處偏遠,租金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始為妥適,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廖昭洦、廖聰祥給付以每年每平方公尺0.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元×1%=0.29】。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 年8 月5 日與被告廖昭洦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廖昭洦380 萬元,被告廖昭洦則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

原告與被告廖昭洦於同年月26日辦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締結系爭契約前,被告系爭建物A 、B 占用部分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廖昭洦未先鑑界致誤認渠所有之系爭建物A 與被告廖聰祥所有之系爭建物B 所坐落之土地均位於59-1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現場指界時錯誤告知原告系爭土地與59-1地號土地之界址在系爭建物A之東北側,原告於嗣後委請南投地政鑑界時才發現系爭建物A1、B1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第1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影本、原告簽發作為系爭契約定金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38 頁至146 頁、第152 頁),且為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應將系爭建物A1、B1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7,000元等語,業經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所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廖昭洦將其所有系爭建物A1拆除,並將系爭建物A1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建物A 與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廖昭洦所有,且系爭建物A1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102 年8 月26日被告廖昭洦方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等節,除有系爭土地之第1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外,並經兩造不爭執如上。

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於被告廖昭洦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時起,被告廖昭洦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A1所坐落之土地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被告廖昭洦自得主張系爭建物A1係本於上開推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昭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1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廖聰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B1拆除,並將系爭建物B1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無理由:⑴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建物B1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2 平方公尺之事實,以及系爭建物B1坐落之位置為系爭土地西南隅處等情,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第1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47頁),足證系爭建物B1之面積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約為0.047 【計算式:系爭建物B 占用部分之面積4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2 平方公尺=0.047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比例甚微,且占用之位置位於西南邊角處,未大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足見系爭建物B1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小。

且系爭建物B1之東北側為被告廖昭洦所有之系爭建物A1,而系爭建物A1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故系爭建物B1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因系爭建物A1已分隔為二,此觀諸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廖聰祥將系爭建物B1拆除,並將系爭建物B1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仍無從就系爭建物B1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為整體利用,原告對被告廖聰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所獲利益甚微。

況系爭建物B 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B1之面積則為45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B 面積約80% ;

系爭建物B 之左右單邊各有4 支H 型鋼柱,共計有8 支H 型鋼柱,其中左側有2 支H 型鋼柱、右側有3 支H型鋼柱位於系爭建物B1,是如拆除系爭建物B1將會影響系爭建物B 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等節,有本院委請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所作系爭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

而本院觀諸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方法,係實際以系爭建物B 之建物結構鑑測拆除系爭建物B1對系爭建物B 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之影響,並就系爭建物B 與系爭建物B1之現況作成丈量重繪平面圖及剖立面圖為鑑測之依據,其鑑測方法應屬周延可信,足證被告廖聰祥就系爭建物B1拆除後,就系爭建物B 之整體結構安全將有重大影響,影響被告廖聰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B 之權益甚鉅。

⑶綜上,因系爭建物B1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小;

且被告廖聰祥雖將系爭建物B1拆除,並將系爭建物B1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仍無從就系爭建物B1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為整體利用,致原告對被告廖聰祥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所獲利益甚微;

以及被告廖聰祥就系爭建物B1拆除後,就系爭建物B 之整體結構安全將有重大影響,影響被告廖聰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B 之權益甚鉅等節,足見原告對被告廖聰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可得之利益,與被告廖聰祥因此所受之損失為比較衡量之結果,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廖聰祥所受之損失則甚大,是原告對被告廖聰祥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廖聰祥拆除系爭建物B1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應給付不當得利57,000元,為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若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土地之所有人即不得向占有使用土地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經查,被告廖昭洦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A1所坐落之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節,以及被告廖聰祥就系爭建物B1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無庸移除等情,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廖昭洦、廖聰祥就系爭建物A1、B1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昭洦、廖聰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57,000元等語,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⒋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以及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廖昭洦均出賣與原告,故系爭建物A1、B1均應為原告所有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之第1條固記載「賣方(按:即被告廖昭洦)就下列農地(含地上農作物、工作物、建物)之所有權同意售予買方(按:即原告),且買方同意承受」等文字,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於105 年6月16日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勘驗現場時,原告業已就被告廖昭洦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指界之買賣土地範圍不包含系爭建物A 、B 等節說明綦詳,並就被告廖昭洦所指界之範圍以藍色噴漆加以指明,有上開勘驗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32 頁至第23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廖昭洦並未有以系爭建物A 、B 為買賣標的之真意,系爭建物A 、B 占用部分自未因系爭契約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況系爭建物A1、B1僅為系爭建物A 、B 之一部,無從為獨立交易之個體,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係有有誤會,且上開主張之內容亦無從作為原告得訴請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拆除系爭建物A1、B1並給付不當得利之依據,爰附此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廖昭洦應將系爭建物A1拆除,被告廖聰祥則應將系爭建物B1拆除,並均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節,以及被告廖昭洦、廖聰祥應給付原告57,00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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