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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簡旻毅
被 告 江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6 月3 日在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92年4 月23日、94年5 月19日、96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更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104 年6 月1 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4,507 元、利息4,790 元、手續費5 元,共計109,302 元未為給付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利率明細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實體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 序號 │ 本金未清償餘額 │ 利息起算日及截止日 │ 年利率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001 │ 102,131元 │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8.45% │
├────┼─────────┼───────────────┼────┤
│ 002 │ 102,131元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 003 │ 2,376元 │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75% │
├────┼─────────┼───────────────┼────┤
│ 004 │ 2,376元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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