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8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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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 告 劉進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翁溪河
高敏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1⑴面積24.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因無對外聯絡道路,屬袋地,適與被告2人所共有之同段44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前手與原告通行441地號土地近70年,且441地號土地上所鋪設如附圖一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3日字第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三所示寬6 公尺之水泥通道已近10年,原告須通行系爭水泥通道,始得對外通行與公路聯絡。

詎於103年3月間,被告購得441 地號土地後,即藉故阻撓原告通行,並於系爭水泥通道上架設鐵製圍籬矮牆,將通道一分為二,僅留3 公尺作為原告通行之用,致使原告無法循以往通行系爭水泥通道,妨害原告農業機具通行,而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該圍籬回復土地原狀之必要。

(二)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96年台上字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441 地號土地已供通行70年左右,其上所鋪設寬6 公尺之水泥通道亦超過10年,被告在系爭通道構築圍籬,並非作為建築、農事之使用,亦無增加任何利益,純粹係為阻撓原告農耕用具之通行,阻礙原告通行慣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被告之阻礙通行並無增加任何利益,僅足以妨害原告農耕用具之出入以及原告通行慣例,故被告之阻撓通行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妨害原告農耕用具出入,有礙整體地區農業發展,故被告構築圍籬阻撓原告通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屬權利濫用。

原告種植木瓜等精緻農業,農忙時農機具進出系爭袋地、採收時載運收成,均需會車;

且日系大型曳引車輪距達204.5 公分、實際車寬為249公分(以TOYOTA HINO日野大型貨車─曳引車LSH為例),倘僅留3、4公尺為通行,無法供農具通行。

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係回復系爭土地供通行原狀,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並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故請求以寬6 公尺道路作為系爭袋地聯外之通行,並無新增損害,應屬合宜可行。

(三)被告主張原告土地北側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加蓋水溝並通行391地號,且其上有2.3公尺寬之水泥道路供通行云云,並不可採。

蓋391 地號土地係水利會代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係作為原始灌溉、排水之溝渠,長久作為該地區農業使用,倘予加蓋,因不易發現、清理溝渠內淤塞,溝水將無法排出造成溢流,損害周圍田地與作物;

且被告要求在灌溉溝渠加蓋,農田水利會並無同意之義務,且與該溝渠作為灌溉、排水之目的相悖,此方案顯不可行;

又391地號土地臨路部分雖有2.3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惟臨接原告土地部分均係未鋪設水泥之田埂,亦不符合現狀。

被告另主張原告土地南側得於440地號土地與443地號土地間加蓋水溝後,通行同段440、576-1、57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17日字第1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已鋪設水泥道路之編號440⑴、440⑵、576-1⑴、578⑴部分以至公路。

然原告所有443 地號土地地勢低於440地號水溝地約100公分,倘440地號土地與443地號土地間再加蓋水溝,二處落差高達150 公分,加蓋通行反徒增用路危險;

且水泥道路面積近八成位於578⑴ 地號土地,該578⑴ 地號土地係私人土地、私人道路,該地主已於法院103年11月13日勘驗時明確表示不願意讓原告通行578⑴地號土地,倘強為通行,反增加糾紛。

又被告主張440 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僅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通行使用云云。

然查,4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農田水利會係單純使用、管理,農田水利會、國有財產署均無義務違反灌溉溝渠使用規定,被告所提通行方案,明顯窒礙難行。

(四)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3日字第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三所示面積141.29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需仰賴被告2人所共有之同段441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443 地號土地得經由南側相鄰之同段440、578、57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17日字第1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0⑴、440⑵、440⑶、578⑴及576-1⑴對外通行至公路。

其中440地號土地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編號440⑴ 部分現為水溝使用,寬度僅約70公分,原告得依受理申請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向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即可作為通行使用;

另編號440⑵、578⑴及576-1⑴部分已鋪設有寬約4公尺之水泥通路得對外通行使用,原告經由上開通路對外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此外,原告亦得於其土地北側通行相鄰之國有391 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該391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有寬約2.3公尺之水泥道路可供通行,雖有部分作為水溝使用,然原告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即可作為通行之用。

是原告無須經由被告所共有之441 地號土地亦能通行至公路。

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原告有通行441 地號土地之必要,則其通行範圍亦僅以附圖一所示編號441⑴ 部分為已足,若依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損害被告權益過大,且尚須遷移電線桿、灌溉設施等,花費甚鉅,且不利兩造土地之利用,顯不相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2人所共有之同段4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3日字第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三所示寬6 公尺、面積合計141.2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441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告土地東側分別與同段389、391地號土地及被告2 人所共有之44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得經由同段389、391及4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備註一、二、三(寬度各3、4、6 公尺)部分通行至竹山鎮七號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亦得經由南側相鄰之同段440、578、57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40⑴、440⑵、440⑶、578⑴及576-1⑴ 部分通行至公路,又即使原告有通行441 地號土地之必要,其通行範圍亦僅以附圖一所示編號441⑴ 部分為已足。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原告所需通行之寬度為何。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經查:⑴原告主張通行389、391及4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備註一、二、三(寬度各3 公尺、4公尺、6公尺)所示之路線至竹山鎮七號道路,其中編號389⑴、391⑴東側與七號道路相鄰部分鋪設有水泥路面,西側與原告土地相鄰部分為土石路,被告於441地號與391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設有鐵皮圍籬,鐵皮圍籬以東之391地號土地至水溝之寬度約2.3公尺,鐵皮圍籬以西之441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水泥,寬度約1.9公尺;

如由上開路線通行至公路,備註一路寬3 公尺之方案使用土地面積合計69.08平方公尺(389⑴0.75平方公尺、391⑴43.61平方公尺、441⑴24.72平方公尺);

備註二路寬4 公尺之方案使用土地面積合計92.8 公尺(389⑴0.75平方公尺、391⑴43.61平方公尺、441⑴24.72平方公尺、441⑵23.72平方公尺);

備註三路寬6公尺之方案使用土地面積合計141.29平方公尺(389⑴0.75平方公尺、391⑴43.61平方公尺、441⑴24.72 平方公尺、441⑵23.72平方公尺、441⑶48.49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3日字第117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

被告則主張原告得通行440、576-1、57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40⑴面積14.64平方公尺、440⑵面積46.97平方公尺、440⑶面積24.05平方公尺、576-1⑴29.60平方公尺及578⑴面積0.92平方公尺至七號道路,其路寬為3公尺、使用土地面積合計116.18平方公尺,其中440⑶為雜草地、440⑴為水溝、其餘土地上均已鋪設水泥路面可通往七號道路,路旁之住戶亦循此通路對外聯絡,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17日字第1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即附圖二)。

本院審酌兩造之方案均可通往竹山鎮七號道路,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現況為水泥路及土石路,原告目前即由此路線對外通行聯絡,如採路寬3公尺之方案使用他人土地面積合計69.08平方公尺;

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中440⑶面積24.05平方公尺為雜草地、440⑴面積14.64 平方公尺為水溝,與水泥路面之高度有些許落差,需整地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水溝加蓋後始能連接440⑵、578⑴及576-1⑴土地上之水泥路通行,且使用他人土地面積合計達116.18平方公尺,兩者相較,附圖一所示備註一之通行方案自較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便捷、距離公路較近、使用土地面積較少且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較之被告主張者,符合周圍地之使用現況,亦符經濟效益,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次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所有443 地號土地面積為5615.96 平方公尺,地目田,原告目前於土地上種植農作,則衡酌現代農業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

原告主張農業機具進出及載運收成均需會車,且日系大型曳引車輪距達204.5 公分、實際車寬為249公分,故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

查按諸一般中小型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尚不到2 公尺,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使用大型曳引車輛輔助耕作之必要性,而系爭道路主要係供原告土地使用,其得事先安排避免會車之情形,亦無預留會車空間之必要。

經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尚屬平直,並非崎嶇彎路而需預留車輛轉彎空間,又參之一般農路或產業道路之寬度多為3 公尺左右,則系爭道路寬度以可供中型農業機具及一般人車安全出入使用之3 公尺應為已足,而無須謀求原告更大之利益,以致對被告土地造成過大之負擔及不利益,始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則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6 公尺,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3日字第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1⑴面積24.7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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