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9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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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
法定代理人 吳准利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蘇壽森
訴訟代理人 蘇英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0-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 月18日鑑定圖(一)所示A-B-C-D-E-F-G-H-I-J-K-L之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0-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8日鑑定圖(一)所示M-N-O-P-Q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 號、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又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台中寶林寺於起訴時尚未登記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管理人蔡榮昌為法定代理人。

嗣原告於104年5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為「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代表人為吳准利,此有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3日府授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27日104中院東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

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更正其名稱為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並由代表人吳准利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0-11地號土地相鄰,其中710-7地號土地復與被告所有同段710-8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曾就710-2、710-3、710-4、710-7地號等4筆土地,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複丈後,於102 年12月24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設立界樁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d-e-f-g-h-i-j之粗黑實線及k-l-m-n 之粗黑實線。

嗣被告向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申請「再鑑界」,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0月9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派員於103 年10月16日到場實地釘界,然該處人員竟在尚未確認樁位界址是否有誤之前,僅憑被告片面所言,逕行拔除原設界樁,設立新界樁;

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7日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已將不符樁位更正完竣」。

惟「新設樁位」與「原設樁位」彼此位置差異極大,造成原告所有710- 7地號南側土地界線均往北方推移,使原告土地面積受有損失。

倘若兩造土地界線如以被告所主張新設樁位界點為依據,則顯然與衛星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相關位置相違,造成原本作為交通用地之710-7 地號土地竟非原告所有,益證被告主張引用「新設樁位界點相連一線」之界線係不可採。

並聲明: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0-1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d-e-f-g-h-i-j相連接之粗黑實線。

㈡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0-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k-l-m-n相連接之粗黑實線。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710、710-2、710-3、710-7地號土地界址,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鑑界結果與被告前申請該所於73年複丈之結果差異甚大,被告乃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再鑑界,經南投縣政府派員到場實地施測複丈,並將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有誤之界樁移除,另設立正確新界樁,並非原告所稱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可逕行拔除;

被告所有同段710-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710-7地號土地之界址亦與上述情形相同;

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界址並標示界樁過於簡單草率,未能全方位擴大依山脈地形操作測繪標示,未能全方位擴大依山脈地形操作測繪標示,且測量時有部分非測量助理員協助拿取測量標竿而係由原告人員拿取,顯有違常理且有失公允,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再鑑界之費用全部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對南投縣政府鑑界結果有異議而提起訴訟,並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界址,訴訟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10-11地號土地相鄰,其中710-7 地號土地另與被告所有同段710-8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前分別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及南投縣政府再鑑界,南投縣政府鑑界後將南投地政事務所原設立之界樁除去並重新設立界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

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103年5月20日第137000、1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紙為證,原告對於南投縣政府鑑界結果仍有爭執,則其起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尚非法所不許。

又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J-K-L連接實線係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710-1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M-N-O-P-Q 連接實線係○○段00000地號與同段710-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 圖示b'--c--d--e--f、g--h--i--j--k--l--m--n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

(四)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 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實地指界位置。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稽。

兩造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從而,兩造土地界址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即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0-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A-B-C-D-E-F-G-H-I-J-K-L之連接實線;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0-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M-N-O-P-Q之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是確定界址之訴訟既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而上開土地界址前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及南投縣政府再鑑界,因上開機關鑑界之結果不同,原告對兩造土地界址仍有爭執,乃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並非全然無因,惟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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