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98,2015080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王漢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金水
王調榮
王錫來
陳振聲
許秀雅
林根煌
林邦賢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曾仁隆
陳家修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曉雯
林弘政
林佳裕
王元隆
謝謂誠
王晴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小琴
黃益茂
黃綵君
林純如
周玉蘭
趙淑容
李立傑
洪挺梧
葉麗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文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斐君
陳蘇宗
張浴美
林陳松
王重吉
古金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美蒼
張瑞蘭
黃渙文
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祚延
林俞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江惠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