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調,47,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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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調字第47號
原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及拆屋還地,其中關於確定界址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6.86平方公尺,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38元(原告應提出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3,038元(1,650,000+153,038=1,803,03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17,2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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