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小,76,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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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7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張雅軫
廖格蔚
被 告 楊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16元,及其中85,370元自民國90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16 元,及其中85,370元自90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欠款,並應自該行實際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65,716 元,及其中本金85,370元自90年5 月8 日起之利息。

嗣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5 月間將其松山分行、臺中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新榮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16 元,及其中85,370元自90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於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簽名,且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公司名稱亦為錯誤,被告並未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信用卡款項。

退萬步言,縱若被告有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款項,被告應得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信用卡款項等節,業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自應提出如被告消費紀錄明細或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之計算明細相關資料,以資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且確有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信用卡債務等節,固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荷蘭銀行債權讓與新榮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A )、新榮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B )、案件細目等資料,以及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私立弘光醫事護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國軍八O四總醫院服務證明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50頁至第53頁)。

惟查:⒈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私立弘光醫事護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國軍八O四總醫院服務證明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3頁),固能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信用卡款項之事實,故本院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

⒉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A 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中雖記載將荷蘭銀行對被告如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A附表所示之權利均讓與新榮公司,惟原告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A 之附表一併提出至本院,致本院無從查核荷蘭銀行是否讓與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債權與新榮公司,是原告主張其得輾轉自荷蘭銀行、新榮公司取得對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信用卡債權,自有所疑義。

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A 、B 僅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不能證明美國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或新榮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若美國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或新榮公司對被告並未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從而,自不能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案件細目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記載該案件細目之作成依據、製作方式為何,自難以此證明原告對被告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金額存在。

況上開案件細目尚記載「委金:165,716 」、「委日:2009/10/23」等文字,足見上開案件細目係原告受託處理債務催收所作之電子紀錄,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⒋況本院早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向原告闡明應補正歷年帳目明細表,以資證明被告確實積欠美國商業銀行本金債務85,370元等事實,此有載明上開闡明事項通知書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紀錄明細或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之計算明細紀錄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資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金額,足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真正盡舉證責任。

且衡諸「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民法第296條規定甚明,而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除原應有各次消費簽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知持卡人繳費,亦應有電子系統資料檔案,以供存查及稽核,是原告主張其輾轉自美國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新榮公司取得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債權,自應亦能取得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紀錄明細或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計算明細紀錄資料,而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曾經持卡簽帳消費且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其輾轉受讓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不能證明其對被告確實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信用卡債權存在,是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16 元,及其中85,370元自90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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