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17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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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吳武林
訴訟代理人 邱麗華
被 告 吳榮萍
上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月4 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 號之廟前,向原告吳武林誆稱有人託其出售該處旁之真柏樹,每棵1,300元之價格,使吳武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00 棵真柏樹,雙方並於103 年6 月4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後,原告先後於103 年6 月4 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各匯款10萬元、3 萬元之訂金,至被告吳榮萍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至上址欲進行真柏樹移植前置作業時,經他人阻止並告知吳榮萍並無出售該批真柏樹之權利時,始知受騙。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然因原告經通知未到場,被告拒絕辯論,視同兩造未到場,經本院依職權諭知改期106年3月6 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60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被告吳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 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

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60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被告吳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吳武林誆稱有人託其出售該處旁之真柏樹,每棵1,300 元之價格,使吳武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6萬元之價格向吳榮萍購買200棵真柏樹,雙方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原告先後於103 年6月4 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各匯款10萬元、3 萬元之訂金,至被告上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內,嗣原告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至上址欲進行真柏樹移植前置作業時,經他人阻止並告知吳榮萍並無出售該批真柏樹之權利時,始知受騙。

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不必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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