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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江至欣
被 告 陳證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依約定條款,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05 年6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積欠原告墊付之消費款或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3元及利息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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