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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事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小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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