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聲,2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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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秋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投簡字第二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31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1,718元,及其中106,867元自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04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並於105年3月29日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埔鄉商行每月應領薪津之1/3 於系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不得向聲請人清償,且應將該債權移轉與相對人。

惟相對人主張之前開債權係聲請人之信用卡遭第三人盜刷所致,因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236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78、6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23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本金金額為111,718 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本金債權111,718 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

而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18 元,而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6,758元(計算式:111,718×5%×3=16,7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16,75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23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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