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87年4月27日起因未依約攤還積欠第七商業銀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三)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104年度司執字第19
-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25125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於87年4月27日起因未依約攤還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信
- (二)前項債務自87年4月27日起至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向本
- (三)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向本院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7
- (四)系爭債務自87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即罹於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以時效
- (二)原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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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鍾莉蓁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4 月27日起因未依約攤還積欠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86年9月1 日改名,下稱第七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債務之本息(即新臺幣452,320 元,及自8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
嗣於101 年9 月30日,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
惟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向鈞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前,均未接獲第七商業銀行、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等債權人催討上開債務,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向鈞院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並以其中100,000 元部分及上開計息方式,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125 號受理,並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強制執行(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公司)。
被告之上開債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行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同意延期清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
本件被告所受讓持有對原告之信貸債權,該債權於87年4 月27日成立後,迄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8 月21日,茲逕更正之)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前,被告及其前手均未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債權至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撤回),提出時效抗便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25125 號(原告起訴狀聲明誤載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茲予更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25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撤回。
對鈞院所調取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及25125 號強制執行卷均無意見。
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曾於87年7 月30日、8 月12日及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本件債務,但並未起訴。
被告自87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並無中斷時效之證據,但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4 月11日及5 月12日分別給付被告17,577元、4,320 元及4,088 元,共計25,985元,應認為債務之承認,其時效已中斷,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7年4 月27日起因未依約攤還積欠第七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債務452,320 元,及自8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
嗣於101 年9 月30日,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
(二)前項債務自87年4 月27日起至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止,均未經第七商業銀行、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等債權人起訴催討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
(三)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向本院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並以其中100,000 元部分及上開計息方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125 號受理,並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強制執行。
嗣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被告則未撤回,繼續強制執行。
(四)系爭債務自87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4 月11日及5 月12日分別匯款給付被告17,577元、4,320 元及4,088 元,共計25,985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125 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於104 年12月1 日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准予就其中100,000 元之部分及利息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司執字第25125 號為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強制執行程序。
然被告之上開債權,自87年4月27日成立可為請求之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債權人第七銀行、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等債權人均未向原告催討並起訴請求給付,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執行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自87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被告並無中斷時效之證據,然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4 月11日及5月12 日分別匯款給付被告17,577元、4,320 元及4,088 元,共計25,985元,應認為債務之承認,時效已中斷等語。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87年4 月27日起因未依約攤還積欠第七銀行之系爭信用貸款債務,經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華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
嗣於101 年9 月30日,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
前項債務自87年4 月27日起至被告於102 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止,均未經第七銀行、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等債權人起訴催討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87年4 月27日起因未依約攤還積欠第七銀行信用貸款債務452,320 元,及自8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被告所提第七商業銀行之存證信函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第49頁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債務自87年4 月27日起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即得行使清償債務之請求權,雖第七商業銀行曾於87年7 月30日、8 月12日及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債務,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然同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於上開時間請求後,並未起訴,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是系爭債務,至102 年4 月26日止,即已屆滿15年。
而自87年4 月27日起至被告於102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止,均未經第七商業銀行、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等債權人起訴請求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自87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因被告等債權人未行使權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屬可採。
3、雖被告辯稱原告於上揭105 年4 月及5 月間,共匯款3 次向被告清償25,985元,應認係承認債務,而使時效中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因被告說如原告不給付的話,就要告公司,原告才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經查: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另按「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祇憑證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云云,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可參),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參照)。
是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自87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月27日止,因被告等債權人未行使權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4 月及5 月間,向其清償上開金額,應認係屬債務之承認,其時效為中斷等語,然既為原告否認有何承認債務之意思,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雖被告提出原告所匯之3 次款項之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則否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而觀之被告所提原告匯款之明細表內容,並無從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仍為系爭債務之承認,並為清償;
又被告係以原告積欠上開債務,而聲請本院就原告對訴外人新能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之3 分之1 ,核發執行命令,亦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及25125 號執行卷可佐,是原告辯稱:因被告說如原告不給付的話,就要告公司,原告才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除此之外,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已知悉系爭債務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仍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是原告於系爭債務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於105 年4 月至5 月間所為上開對被告之給付,僅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而請求返還而已,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已知悉消滅時效完成,並為系爭債務之承認。
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後,仍為給付,應認為債務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不足酌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清償,應認為係債務之承認,而使時效中斷云云,則不足取。
(二)原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12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即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5 年4 月至5 月間仍為清償上開金額,應認係債務之承認,而使時效中斷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而「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
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以時效為抗辯,雖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其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清償,應認為係債務之承認,而使時效中斷云云,則不足取,已如前述。
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
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務,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3、又被告於102 年8 月21日向本院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並以其中100,000 元部分及上開計息方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125 號受理,並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號強制執行。
嗣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被告則未撤回,繼續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可參,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辦理;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採之立法方式,規範目的在使參加同一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滿足債權之餘,兼顧債務人之處分權,不過分擴大查封效力所及範圍,以免危害交易安全;
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同債權人凡於不動產拍賣前,均有受同樣分配標準之權利,即所謂「債權人平等主義」之立法,復參酌同法第33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2第3項又規定:前後不同執行程序合併後若前一執行程序不執行時,仍應就後一執行程序繼續執行。
基於上述法律體系規範之同一理由,在不同債權人先後對同一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然先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法院仍應依原本保障先執行債權人之同一標準,繼續為後聲請執行債權人進行執行程序。
是本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19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執行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撤回,則視為未聲請執行,然其原已實施之處分如查封、扣押等,仍應繼續有效,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可按,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125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125 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聲明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19596 號,顯係誤植,應予更正),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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