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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張晉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9 日與原告締結大眾Much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
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事項第3條、第5條之內容,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未清償,其債務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已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雖被告具狀辯稱請求調查原告就被告本件債務是否曾向其他法院提出支付命令或起訴等詞,惟原告就被告本件債務從未向本院及其他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因本件債務曾受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之資料。
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前曾具狀表示:請當庭訊問原告就被告本件債務是否曾重複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或起訴,且嚴審此案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申請書、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事項、被告還款情形電腦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尚未清償乙節亦不爭執,僅請求本院當庭訊問原告就被告本件債務是否曾重複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或起訴。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雖具狀聲請調查原告就被告債務是否曾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或起訴等詞,惟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就被告本件債務是否曾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或起訴後,原告業已說明依原告公司之規定,會向被告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就被告本件債務之前也從未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綦詳,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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