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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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