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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天豪
被 告 陳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而系爭土地既坐落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賴新勇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債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2 月16日起至85 年5月15日止,而賴新勇事後已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債務,但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而賴新勇於95年間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任何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此外,縱認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然系爭抵押權係於85年2 月23日設定,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1 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5年5 月15日,有上開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則至100 年5 月15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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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設定抵押權之動產 │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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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人及權利範圍│賴天豪,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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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5年埔登字第0034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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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民國) │85年2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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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利人 │陳炫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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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比例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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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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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民國) │85年2月16日至85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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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民國) │85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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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賴新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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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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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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