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17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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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洪鋒文
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
被 告 巫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巫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訟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巫秋明連帶負擔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餘由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巫秋明,嗣於105 年12月變更為巫秋芬,並於106 年1 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巫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營造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巫秋明,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而簽發發票人為友山營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巫秋明背書簽名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另於同年3 月間,由被告巫秋明代表友山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585 萬元,並簽發友山營造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均已如數交付借款,詎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友山營造公司則陳稱:上開支票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由友山營造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各1 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但現在公司無法清償,只能待將來看是否能償還等語。

被告巫秋明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友山營造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巫秋明,前於105 年3 月間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而簽發之支票,並由巫秋明背書簽名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友山營造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巫秋明,前於105 年3 月間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585 萬元而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三)原告已如數交付上開借款,被告友山營造公司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目前無法清償。

(四)上開2 紙支票經原告於屆期時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為被告友山營造公司所認諾,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巫秋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友山營造公司、巫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友山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585 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04,280 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其中160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9,587 元,應由被告友山營造公司與被告巫秋明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54,693元由友山營造公司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發票人友山營造公司、背書人巫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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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幣)      │          │即利息起│
│    │        │        │          │          │          │算日)  │
├──┼────┼────┼─────┼─────┼─────┼────┤
│1   │臺灣中小│00000000│ZA0000000 │16,000,000│105 年3 月│105 年10│
│    │企業銀行│        │          │元        │25日      │月6日   │
│    │埔里分行│        │          │          │          │        │
└──┴────┴────┴─────┴─────┴─────┴────┘
附表二:發票人友山營造公司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幣)      │          │即利息起│
│    │        │        │          │          │          │算日)  │
├──┼────┼────┼─────┼─────┼─────┼────┤
│1   │臺灣中小│00000000│ZA0000000 │5,850,000 │105 年3 月│105 年10│
│    │企業銀行│        │          │元        │25日      │月6日   │
│    │埔里分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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