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29,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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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宋兆武
被 告 錢環妹
邱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兆武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水泥結構建物、編號B 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C1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錢環妹、邱玉郎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宋兆武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錢環妹、邱玉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告錢環妹應自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吳玟頡、被告宋兆武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且自民國105 年1 月4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原告。

嗣經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對吳玟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於105 年3 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邱玉郎並依附圖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於本院105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訴之聲明中對被告宋兆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經被告宋兆武同意後,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系爭土地為他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依附圖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吳國富與吳玟頡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然吳玟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已於8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22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A )拍賣,由吳國富買受,而吳國富復於84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系爭地上物係於88年921 大地震之後由吳玟頡所興建,被告錢環妹、邱玉郎得吳玟頡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復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38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拍賣,為被告宋兆武得標,現由被告宋兆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吳玟頡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未經原告同意,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基於兄弟情誼當時未要求吳玟頡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84年7 月15日間吳玟頡雖曾要求原告簽立「交換土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交換系爭土地,然因吳玟頡不能履行系爭承諾書中之義務,故雙方未就系爭土地進行交換,且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債權性質,被告宋兆武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

況被告宋兆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地上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一併估價拍賣,拍定人應自行處理法律關係,被告宋兆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中更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暫停強制執行,可見被告宋兆武明知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仍願購買,其自應負該拍賣結果之危險。

㈡此外,被告邱玉郎、錢環妹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為無權占有,縱然被告邱玉郎、錢環妹與吳玟頡間就系爭地上物有租賃或借貸等債權關係存在,因債之相對性,只能對吳玟頡主張權利,並不能對原告為主張,故被告邱玉郎、錢環妹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錢環妹、邱玉郎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遷出;

被告宋兆武則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宋兆武則以:㈠原告於84年間已與吳玟頡以系爭承諾書約定交換土地,約定原告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吳玟頡名下,因此雖原告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既已將系爭土地與吳玟頡交換,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吳玟頡,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宋兆武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又縱然系爭承諾書已罹於請求時效,但吳玟頡已得本於系爭承諾書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宋兆武既然已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上物,自亦取得相同的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宋兆武拆除系爭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

㈡又吳玟頡與吳國富共有系爭土地時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吳玟頡就其分管部分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再者,系爭土地由吳國富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A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後,因吳國富同情吳玟頡無居所,故同意吳玟頡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吳國富於84年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應已將上情形告知原告,可見原告已同意吳玟頡使用系爭土地,其性質應屬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因此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推定租賃存在。

而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可使用,故使用借貸之目的亦未完畢,被告宋兆武經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自亦取得相同的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宋兆武拆除系爭系爭地上物,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錢環妹、邱玉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邱玉郎於本院105 年3 月2日勘驗期日陳述以: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錢環妹、邱玉郎得吳玟頡之同意後居住使用,由被告錢環妹、邱玉郎繳納房屋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國富與吳玟頡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然吳玟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已於8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A 拍賣,由吳國富買受,而吳國富復於84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現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錢環妹、邱玉郎得吳玟頡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復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拍賣,為被告宋兆武得標,現由被告宋兆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原告與吳玟頡於84間成簽定系爭承諾書交換系爭土地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影本1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地上物之照片2 紙、系爭強制執行程序A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及證明書影本1 份、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證明書影本1 份、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之拍賣公告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3 頁至第126 頁),且為被告宋兆武所不爭執;

而被告邱玉郎亦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勘驗期日表示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錢環妹、邱玉郎得吳玟頡之同意後居住使用,有上開勘驗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錢環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錢環妹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所有,且為被告宋兆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宋兆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宋兆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所規定。

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者,應先就自己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待主張民法767 條之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此一事實確立後,方由占有該物並主張自己為有權占有之人,就自己之占有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應堪為認定。

被告宋兆武雖辯稱:原告於84年間已與吳玟頡以系爭承諾書約定交換土地,約定原告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吳玟頡名下,因此雖原告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既已將系爭土地與吳玟頡交換,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吳玟頡等語。

惟被告宋兆武就原告與吳玟頡間確實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交換系爭土地等節,以及兩造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吳玟頡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均未為舉證,尚難以被告宋兆武此部分所辯遽為對渠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已舉證如上,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被告宋兆武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被告宋兆武固本於前詞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查:⑴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吳玟頡,僅原告與吳玟頡得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權利,被告宋兆武雖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取得系爭地上物,仍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況原告與吳玟頡間是否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交換系爭土地、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義務是否現仍有效存續等節,被告宋兆武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從而,吳玟頡得否本於系爭承諾書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屬有疑,被告宋兆武辯稱吳玟頡已得本於系爭承諾書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渠既然已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上物,自亦取得相同的占有權源等語,自無理由。

⑵而被告宋兆武雖又辯稱:吳玟頡與吳國富共有系爭土地時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吳玟頡就其分管部分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惟被告宋兆武就吳玟頡與吳國富於84年之前共有系爭土地時是否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吳玟頡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是否位於所約定之分管範圍內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尚難為有利被告宋兆武之認定。

⑶被告宋兆武雖復辯稱:因原告已同意吳玟頡使用系爭土地,其性質應屬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因此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推定租賃存在。

而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可使用,故使用借貸之目的亦未完畢,被告宋兆武經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自亦取得相同的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使用借貸與推定租賃間法律關係各別,無從以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認定有推定租賃關係。

又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僅存在原告與吳玟頡之間,則僅原告與吳玟頡得主張該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被告宋兆武雖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取得系爭地上物,仍不得本於原告與吳玟頡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甚明。

吳玟頡自83年7 月9 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A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而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係自89年1 月間方起課,有原告提出系爭地上物104 年課稅明細表及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第124 頁),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A 於83年間就吳玟頡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時,亦未將坐落系爭地上物納入吳玟頡之財產併與拍賣,由僅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此觀諸卷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A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及證明書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足證於吳玟頡83年7 月9 日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系爭地上物應尚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吳玟頡自無從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均同屬伊所有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被告宋兆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自吳玟頡處取得系爭地上物後,自亦無法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之存在。

⑷雖被告宋兆武另提出系爭土地於80年間之空照圖、吳玟頡之戶籍謄本欲證明系爭地上物早於76年至80年間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空照圖,並未能清楚分辨系爭土地於80年間是否已有地上物坐落;

而吳玟頡之戶籍謄本雖於戶籍地址處記載以「南投縣魚池鄉○○村000 鄰○○巷0 號」、記事欄記載「前戶長吳炳榮民國76年7月2 日住變繼為戶長」,而與系爭地上物目前之門牌相同,,且可證上開門牌自76年間已存在。

惟門牌係戶政機關編列用以管理戶政使用,同一門牌並能不代表為同一建物,如原建物因地震全毀後而於原址另興建新建物而使用同一門牌之情形,即屬適例。

因此雖然上開門牌雖於76年間已存在,仍不能僅以此證明系爭地上物於76年間即已坐落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已證明,被告宋兆武則未能舉證渠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被告錢環妹、邱玉郎亦未提出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另於訴之聲明中記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節,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宋兆武聲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8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10 元,酌定74,210元【計算式:410 ×181 =74,210元】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訴原告於本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遭本訴被告宋兆武、錢環妹、邱玉郎無權占用,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本訴被告錢環妹、邱玉郎遷出系爭地上物,本訴被告宋兆武則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而本訴被告宋兆武於本訴訴訟程繫屬中,以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存在,經核其標的經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本訴被告宋兆武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地上物於75年已存在,故吳玟頡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以和平、公然之狀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30年,吳玟頡自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拍定取得,反訴原告自亦取得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三、反訴被告答辯以:反訴原告於104 年12月間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拍賣公告上明示系爭地上物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未一併拍賣,該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故系爭地上物自始即無權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從為反訴請求地上權登記。

又反訴原告甫自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未滿足法律規定善意取得地上權之時效,系爭地上物又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無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當然不能請求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分別規定甚明。

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仍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或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

㈡經查,反訴原告係自105 年1 月間方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開始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反訴原告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滿10年或20年,難謂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地上物於75年已存在,故吳玟頡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以和平、公然之狀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30年,吳玟頡自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拍定取得,反訴原告自亦取得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惟系爭地上物於75年尚未坐落系爭土地等節,業已於上開本訴部分說明綦詳,況反訴原告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B 取得者僅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並無從自吳玟頡處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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