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76,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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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蔡馥琳
被 告 劉玉秀
劉慾期
劉昇謀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玉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23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57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劉育秀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3375 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之父劉明意於民國99年3 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1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其配偶劉曾阿雲、子劉慾期、劉昇謀、女劉玉秀、劉玉珠共同繼承,嗣劉曾阿雲於104 年6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劉玉秀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被告等4 人繼承劉明意、劉曾阿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辦迄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劉玉秀財產之執行,被告劉玉秀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劉玉秀、劉慾期、劉昇謀、劉玉珠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惟被告劉昇謀具狀陳稱:被告劉玉秀對原告負有債務,至生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惟遺產分割必須因無法協議分割,始由法院為裁判分割,被告劉玉秀原得儘早協議分割祖先遺產,以免禍及家族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 年埔資字第051290號、104 年埔資第00000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被告劉玉秀、劉慾期、劉玉珠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劉昇謀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劉玉秀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被告陳秋田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劉玉秀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玉秀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又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遺,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僅得就被告劉玉秀分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劉玉秀之應繼分僅有4 分之1 ,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本件由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能達原告保全債權之目的,亦符合現狀,而不損及被告劉玉秀以外其餘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埔里鎮  │牛眠段  │ 331    │養│111.97  │公同共有│
│  │      │        │        │        │  │        │一分之一│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劉玉秀  │1/4       │
├────┼─────┤
│劉慾期  │1/4       │
├────┼─────┤
│劉昇謀  │1/4       │
├────┼─────┤
│劉玉珠  │1/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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