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79,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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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潘明珠
張密
潘建鴻
潘建國
潘明婉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潘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珠、張密、潘建鴻、潘建國、潘明婉、潘建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明珠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現金卡債款新臺幣(下同)403,24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0909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被繼承人潘秀吉於民國99年4 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段406 地號土地(面積10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被告張密為其配偶,被告潘明珠、潘明婉、潘建鴻、潘建國、潘建村則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潘明珠財產之執行,被告潘明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無從為實體之分割,應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對全體繼承人為迅速而合理之方式。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曾到庭陳稱:與原告成立共識,請移付調解等語,嗣由本院移付調解不成立。

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090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潘秀吉於99年4 月6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密、子女即被告潘明珠、潘明婉、潘建鴻、潘建國、潘建村等6 人,為其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被告等6 人繼承潘秀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潘明珠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被告潘明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潘明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潘明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 判決參照)。

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潘秀吉所有,潘秀吉於上揭時間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潘明珠等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本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應繼分比例割為分別共有,則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處分,並無不利之情形,認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且無不利之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可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均蒙其利,自應由被告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埔里鎮  │內埔段  │ 391    │建│185.44  │2 分之1 │
├─┼───┼────┼────┼────┼─┼────┼────┤
│2 │南投縣│埔里鎮  │內埔段  │ 406    │建│105.58  │8 分之1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潘明珠  │1/6       │
├────┼─────┤
│張密    │1/6       │
├────┼─────┤
│潘建鴻  │1/6       │
├────┼─────┤
│潘建國  │1/6       │
├────┼─────┤
│潘建村  │1/6       │
├────┼─────┤
│潘明婉  │1/6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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