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原簡,8,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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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全淑華
全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ㄧ,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全淑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淑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7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全淑華竟於105 年8 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1 ,贈與其胞妹全淑芬,並於同年9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二人間於為上開行為時,被告全淑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已存在,且已無清償能力,竟將上開土地贈與全淑芬,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是被告全淑華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全淑芬,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全淑芬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全淑華則陳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是其無償贈與其胞妹全淑芬,並無對價,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與原告協商解決債務等語,被告全淑芬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559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告全淑華所不爭執,並自認與被告全淑芬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全淑芬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全淑華於105年8 月31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全淑芬,並於同年9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欲調查被告全淑華之財產,而於105 年11月17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知悉上開贈與之詐害行為,而於105 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本件被告全淑華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全淑華於其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全淑芬,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全淑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2,9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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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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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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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段│894   │建│180.00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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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段│1281  │旱│500.00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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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段│1438  │林│2110.00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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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段│1465  │林│5270.00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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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段│1467  │林│18220.00│1/8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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