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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廖芝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陳宏運即陳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於分別民國87年4月20 日、87年5 月11日提示,卻均為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7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退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
├──┼───────┼───────┼──────────┼─────┤
│ 01 │87年4月20日 │87年4月20日 │ 50,000元 │AL0000000 │
├──┼───────┼───────┼──────────┼─────┤
│ 02 │87年4月20日 │87年5月11日 │ 50,000元 │AL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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