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救,12,2017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DAU VAN THUAT豆文述
聲 請 人 BUI HAI BAO裴海寶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5年度投補字第480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

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

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紀錄表、員工薪資明細單各1 份為釋明;

並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投補字第480號給付資遣費等民事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訴請給付會款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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