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24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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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5.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占用部分前經原告之父親同意而興建,然
  6. (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
  7. 二、被告則以:
  8. (一)被告邱惠貞前向訴外人李新覺購買565地號土地及系爭畜
  9. (二)然原告之父恐係為免違反誠信及訴訟主張之考量,始於10
  10. (三)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除污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被
  11. (四)另被告請託廠商估算改建汙水處理設施之費用,經初步估
  12. (五)另查,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既成道路、汙水處理設施係坐落
  13.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系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16. (二)本院於105年5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17. (三)被告邱惠貞為新合興牧場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被
  18.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19. (一)被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
  20. (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22.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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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洪薏雱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邱惠貞即新合興牧場
林陽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之水池、B 部分面積四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C 部分面積六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水溝、D 部分面積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三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F 部分面積一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G 部分面積六四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瑞棊、洪國正、洪國忠、洪晨耀、洪何月琴、洪國浩、洪國材等人共有,與同段565 地號(重測前地號草屯鎮坪頂段477-12號)土地相鄰,565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為訴外人李新覺,於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畜牧設施豬舍及汙水處理廠。

嗣李新覺將56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售予被告邱惠貞以及被告林陽山,並將565 地號所有權於同年5 月25日登記予被告邱惠貞一人,然被告邱惠珍與林陽山為夫妻,共同經營新合興牧場,因此實際上565 地號為其2 人共有,而其上之建物亦為其二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然原告日前請人鑑界,始發現畜牧設施豬舍及汙水處理廠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上。

依105 年7 月11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越界之處如附圖所示,為編號A 部分面積133.5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7.15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3.9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7.76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4.70 平方公尺,合計共3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占用部分前經原告之父親同意而興建,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原告父親豈可能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允李新覺於其上興建建物,又原告之土地係受贈於原告之姑姑,並無被告所稱為免違反誠信及訴訟主張之考量等語。

此外,被告主張其改建污水處理設備需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除未見其證明外,目前被告經營之農場根本無污水處理設備,僅有排放汙水之管道與蓄水池,否則不會造成難聞之惡臭。

再者,被告以畜牧為業,為一營利事業,自應對社會利益更加負責,並妥善處理其所產生之污水,不應影響他人,然被告竟將其排放污水之蓄水池建造於他人之土地上,顯係以鄰為壑,造成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需忍受被告製造之汙水。

且於105年5月25日履勘時,於日間現場之臭味已令人難以忍受,無法久待,而被告均趁傍晚至夜間排放污水,更是惡臭難聞,居住於下風處之原告及其家人多年來每日生活於此種空氣中,令人深感痛苦。

經多次向被告反應,亦曾向環保局檢舉,然均未見被告改善。

今被告竟泛稱其改建污水設備需高昂費用,若拆除上開設施對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造成損失甚大,為原告權利濫用等語,而不願拆除改建,然實則費用高昂部分係為興建污水處理設備,且被告藉由畜牧業營利賺錢,其所謀均為其私益,與社會公益無關,卻將不利益均歸由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承擔,其所辯並無理由。

(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邱惠貞即新合興牧場及被告林陽山應連帶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上之如105 年7 月11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3.5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7.15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3.97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7.76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4.70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惠貞前向訴外人李新覺購買565 地號土地及系爭畜牧設施豬舍及汙水處理廠時,李新覺即告知被告邱惠貞系爭畜牧設施之起造及使用,均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之父親)之同意,又經李新覺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確認均同意上開建物可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後,被告邱惠貞始向李新覺購買56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各項建物設施並申請土地鑑界,但未曾見系爭土地所共有人表示異議。

(二)然原告之父恐係為免違反誠信及訴訟主張之考量,始於104 年5 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再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唯本案實際決定權人仍為原告之父,此由105年5月25日履勘期日時,原告所為各項意見均須透由其父決定乙情即得徵之。

(三)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除污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被告已同意自行拆除,並願就移除之時程與原告進行協商,是既被告已同意拆除汙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則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之起求,似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另被告請託廠商估算改建汙水處理設施之費用,經初步估價改建汙水處理設施之費用約為300 餘萬元,此情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表示該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既成道路之北側,並未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權能,願意以承租土地之方式向原告承租土地;

再者,本件有關汙水處理設施之建物,係訴外人李新覺於87年間設計起造完成,當時並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

是以,倘本院認被告未能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曾獲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認被告所繼受之汙水處理設施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則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五)另查,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既成道路、汙水處理設施係坐落在既成道路更加北側之土地以外,長年均無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又汙水處理設施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微小,尚不影響原告就其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該占用之區域為狹長狀,如予以拆除將影響汙水設施建物之整體結構,拆除工程並非簡易且費用不斐,遠高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土地價值,亦勢將損及汙水處理設施整體建物之經濟價值,此與原告因拆除建物取回遭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難謂無失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益有限,而被告因拆除越界之汙水處理設施建物所受損害甚鉅,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知,足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其目的雖在實現權利之內容,然因其行使權利之結果,對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造成之損失甚大,且影響汙水處理之效益,確有失衡之情,則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恐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權利失效。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瑞棊、洪國正、洪國忠、洪晨耀、洪何月琴、洪國浩、洪國材等人共有,與同段565 地號(重測前地號草屯鎮坪頂段477-12號)土地相鄰,565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為訴外人李新覺,於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畜牧設施豬舍及汙水處理廠。

嗣李新覺將56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於101 年5 月16日售予被告邱惠貞及其夫林陽山,並將565地號所有權於同年5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惠貞。

(二)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3.52平方公尺之水池、B 部分面積47.15 平方公尺水泥路面、C部分面積63.97 平方公尺之水溝、D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之建物、F 部分面積17.76 平方公尺之建物、G 部分面積64.7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之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三)被告邱惠貞為新合興牧場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陽山,二人共同經營上開牧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無權利濫用?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戶籍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被告邱惠貞前向訴外人李新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畜牧設施豬舍及汙水處理廠時,李新覺即告知被告邱惠貞系爭畜牧設施之起造及使用,均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之父親)之同意,又經李新覺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確認均同意上開建物可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後,被告邱惠貞始向李新覺購買56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各項建物設施並申請土地鑑界,但未曾見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

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除污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被告已同意自行拆除,並願就移除之時程與原告進行協商,是既被告已同意拆除汙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則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之起求,似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有關汙水處理設施之建物,係訴外人李新覺於87年間設計起造完成,當時並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

是以,倘本院認被告未能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曾獲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認被告所繼受之汙水處理設施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則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

經查: 1、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3.52平方公尺之水池、B 部分面積47.15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C 部分面積63.97 平方公尺之水溝、D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之建物、F 部分面積17.76 平方公尺之建物、G 部分面積64.70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為被告二人所占有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占用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向其前手李先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各項建物設備時,李新覺即告知被告邱惠貞系爭畜牧設施之起造及使用,均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之父親)之同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主張系爭畜牧設施之起造及使用,事前已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除污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被告已同意自行拆除,並願就移除之時程與原告進行協商,是既被告已同意拆除汙水處理設施以外之建物,則本件原告就該部分之起求,似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既未自行拆除,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與其協商拆除之時程,復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酌採。

4、被告又辯稱:有關汙水處理設施,係訴外人李新覺於87年間設計起造完成,當時並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 固有明文規定。

惟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即本二條保護之客體乃在供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僅有一部分逾越地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此參之司法院字第1474號解釋:「(一)民法第七九六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

既祇限於房屋。

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

自不得援引該條。」

及最高法院59 年 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自明。

又所謂房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 0號解釋:「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



查本件被告所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汙水處理設施(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水池),係以水泥牆所構建,並供匯集處理動物排泄物之用,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履勘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之適用。

是被告所辯其汙水處理設施之地上物係越界建築,且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之適用等語,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北側有一既成道路、汙水處理設施係坐落在既成道路更加北側之土地以外,長年均無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又汙水處理設施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微小,尚不影響原告就其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該占用之區域為狹長狀,如予以拆除將影響汙水設施建物之整體結構,拆除工程並非簡易且費用不斐,遠高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土地價值,亦勢將損及汙水處理設施整體建物之經濟價值,此與原告因拆除建物取回遭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難謂無失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益有限,而被告因拆除越界之汙水處理設施建物所受損害甚鉅,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知,足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所明文規定。

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所辯之汙水處理設施,係屬匯集動物排泄物之水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有汙水處理設施,占用原告共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共計133.5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觀之該汙水處理設施,僅為水泥牆所構成,且係供匯集動物排泄物之用,並無濾除汙水、淨化水質之任何過濾、除臭、消毒機器或設備,應僅屬動物排泄物水池而已,此觀之本院履勘時所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自明;

且原告請求拆除之面積,僅為其所指汙水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初步估價改建汙水處理設施之費用約為300 餘萬元云云,惟迄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況原告請求拆除其一部分及返還土地,僅其動物排泄物水池面積減少而已,亦核與被告所辯改建需花費300 餘萬元,尚無任何關聯可言;

再者,被告係經營畜牧業,其自應就動物之排泄物為清潔衛生之處理,以免其臭味及排放之汙水,侵害其相鄰之鄰居或土地使用者,其改建合於排放標準之汙水處理設備,需付出高額之費用,乃屬其依法所當為,且其支出之費用應自行吸收,並非因他人之行為致受有此損害,自不得以改建汙水處理設施需支出300 餘萬元為由,而資為其所受損害甚大,原告所得利益有限,而有權利濫用之藉詞。

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上開汙水處理設施即動物排泄物水池,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汙水處理設施,其改建汙水處理設施需支出約300 餘萬元,所受損害甚大,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並不足酌採。

3、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拆除之汙水處理設施,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共有,其二人在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共有上開地上物,即為共同無權占有,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213 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回復原狀責任。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3.52平方公尺之水池、B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C部分面積63.97平方公尺之水溝、D部分面積3.32 平方公尺之建物、E部分面積37.58平方公尺之建物、F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之建物、G部分面積64.70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即泥土土地之狀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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