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投簡,483,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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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粘舜強
被 告 黃思良
訴訟代理人 黃鄧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3日與原告締結VISA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未依系爭契約繳款,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 年9月1 日起則應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自96年8 月4日起已積欠應付帳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2,922 元,扣除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76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手續費2,519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清償之逾期滯納金2,400 元,並扣除相關費用154 元,共計本金為164,089元未為清償。

依上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利息。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乙節不爭執,惟被告就借貸金額多寡及如何借款還款並不清楚;

而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且中風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自96年1 月4 日至96年8 月4 日之月結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2788 號民事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6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渠所親簽,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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