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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葉振魁
代 理 人 劉憲璋律師
相 對 人 許櫻花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利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
二、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他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固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惟此項法律關係之成立,於本訴訟中亦可調查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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