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小,13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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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衫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DINH VAN TUYEN即丁文選
被 告 DOAN VAN THUY即團文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起,經原告公司予以教育訓練後,於原告公司受聘擔任製造工,由原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聘僱期間為3 年。

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均自106 年5月8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動部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

原告因被告上開逃逸行為致其行政資源造成耗損並影響廠務運作,且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失,又因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及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被告逃逸後,原告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屆滿6 個月仍未查獲者,原告方得申請遞補人員,致原告須再增聘2 位本國勞工,原告依本國人之薪資基準減去被告入境時之基本工資之差額為計算,被告逃逸後造成原告人力成本上損失,共計 160,238元。

又以兩造所簽署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被告同意在雇主原告服務期間,從每月薪資內提撥金額,由雇主代為存款,並作為聘僱期間保證金之用,並於聘僱期滿回國前如數發還,如本人在臺灣期間有任何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作為賠償雇主損失。

本件被告無故曠職已3 日以上,經原告公司通報後,其逃逸之行為業已確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丁文選應給付原告45,616元、被告團文水應給付原告4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申請外國人入境從事勞動服務,且聘僱被告之期間均為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而被告均自105年5月8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而失去聯繫,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護照、行政院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4083141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46頁、第49至64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違約金請求,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是可知依該條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然當事人需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⒉經查,被告雖均簽立系爭契約,同意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從每月薪資內提撥金額,由雇主代為存款,並作為聘僱期間保證金之用,並於聘僱期滿回國前如數發還,如本人在臺灣期間有任何不法之行為,願以此保證存款作為賠償雇主損失等內容,然依系爭契約就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並未有何記載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3 頁),是系爭契約上所約定每月提撥之金額未明,僅由原告泛稱被告均有同意每月提撥金額為3,000元,系爭契約之提撥金額既未經被告同意,難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屬合致,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佐有何違約金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亦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逃逸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逃逸行為致其受有160,238元損害等語,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第181頁)。

然原告所主張被告逃逸後造成其行政資源造成耗損並影響廠務運作,及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須再增聘2位本國勞工及增聘1位外籍勞工所衍生之安定費用云云,惟採用本國或外籍勞工,乃雇主基於經營需要得依法自行審酌者,且依勞動平等之基本精神,外籍勞工之勞動價值與本國勞工之勞動價值應屬等值,自難認離職1名外籍勞工需由2名本國勞工替代。

又依原告所陳報之本國勞工每月之支出金額為24,812元,而聘僱被告每月成本為25,551元等情,則縱因被告違約曠職行為,致原告需聘僱本國勞工替代被告之工作,然替代之本國勞工之費用並未高於原告聘僱被告之成本,且被告違約曠職後,原告自無須支付被告相關薪資,是無從認定原告公司因被告之曠職行為,而造成聘僱替代人力支出之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曠職行為,將衍生原告應支出增聘1 名外籍勞工之安定費用乙節,自應由原告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然原告既已因被告之逃逸違約行為,需由原告增聘本國勞工為替代人力,則何來再增聘1 名外籍勞工之必要,就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被告之違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復原告主張,因聘僱本國勞工所支出之廣告招攬費用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上雖記載廣告印刷,然是否係因徵人而為廣告之支出,尚屬有疑。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文選給付45,616元、被告團文水給付49,3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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