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南投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一節,被告經
- (四)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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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卓美志
被 告 王則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之南光國小門旁,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雖於104 年12月17日20時16分許經警在被告住處即南投縣○○鎮○里里○里路0 ○00號前尋獲系爭機車,並經原告領回,惟系爭機車已嚴重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精神賠償3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之南光國小門旁,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嗣經其報警處理後,於104 年12月17日20時16分許經警在被告住處即南投縣○○鎮○里里○里路0 ○00號前尋獲,並業經其領回,惟系爭機車已嚴重毀損,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仍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一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被告之竊盜犯行,亦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是被告自應就其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並不清楚系爭機車被竊時之市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系爭機車為1998年11月出廠,50cc之輕型機車,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機車於市面上之市場交易價格確難以訪查詢得,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係向其姑姑購買系爭機車,購入價格為12,000元,自購買至被竊約隔1 至2 年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佐以員警於偵辦案件時所製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上所載系爭機車之估計現值為8,000 元,認系爭機車被竊時之市價以10,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雖因系爭機車遭竊而受有損害,然其所受之損害應僅為財產權之侵害,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既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經本院依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告送達,於107 年3 月10日始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司法最新動態維護2 紙、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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