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與訴外人楊人儫均係兄弟關係,於64年間兩造父親楊
- (二)又於70年間因原告家中人口眾多,系爭建物已不敷全家使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
-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金正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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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原 告 楊慶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楊堂森
楊金鎮
楊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金正、楊金鎮、楊堂森應分別自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 )、121(2 )、121 (3 )部分,面積各十二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聲明為:被告等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
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各被告於系爭建物內占有房間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為:被告楊堂森、楊金鎮、楊金正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 )、121 (2 )、121 (3 )部分,面積各12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
嗣又更正為被告楊金正、楊金鎮、楊堂森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121 (2 )、121 (3 )部分,面積各12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
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楊人儫均係兄弟關係,於64年間兩造父親楊朝遠去世後,即在兩造母親主持下,將兩造父親所留之土地,由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分配,而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分得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該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存在,兩造母親並表示因原告為長子,系爭建物分由原告繼承,嗣後系爭建物於辦理稅籍變更時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原告之名義,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又於70年間因原告家中人口眾多,系爭建物已不敷全家使用,原告與楊人儫即在62年間雙方所共同購買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蓋建2 棟農舍,原告全家並已遷移至上開農舍居住,系爭建物則供被告於自外地返家時借住,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乃同意借與被告使用,惟因上開178 地號土地當時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楊金正名下,於104 年1 月間原告與楊人儫請求被告楊金正移轉登記,竟為被告楊金正拒絕,彼此間即因而發生爭執並訴訟,被告楊堂森、楊金鎮另於同年7 月間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雖居住他處,然仍偶爾返回居住,且將物品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房間,拒絕遷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1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且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楊金正、楊金鎮、楊堂森現將私人物品置放系爭建物內之房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魚池鄉貓囒段12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分別測量被告楊金正、楊金鎮、楊堂森所使用房間之位置及面積,此有本院106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該所106 年7 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60006282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9 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內房間之使用並未約定借貸之期限,而原告借與被告系爭建物內之房間,係供被告於返回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時暫時居住,參諸民法第464條所規定之使用借貸乃屬無償之契約,如將原告借貸之目的認係在被告有生之年均得使用系爭建物內之房間,對於無償出借系爭建物內房間之原告恐非公平,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辯可依其等借用之目的定使用之期限,則應認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而原告前已於105 年9 月13日以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69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內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應認自原告終止之時起,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建物內房間之正當權源,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內房間遷讓,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金正、楊金鎮、楊堂森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21 (1 )、121 (2 )、121 (3 )部分,面積各12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敗訴,則原告另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毋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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