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1時34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其差不多11時34分停好甲車至永吉診所就診,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於106年6月26日11時34分許,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原告主張乙車後保險桿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而
-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甲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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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李宗諺
訴訟代理人 陳智賢
被 告 李東閔
訴訟代理人 李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南投縣○○市○○街00號前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前方已停靠路邊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後方保險桿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00 元;
其另因本件事故支出至調解地點之交通費及向公司請假費用共2,200 元,且被告撞到乙車後均未對其表達關心,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差不多11時34分停好甲車至永吉診所就診,到12時30分左右離開診所,當中差不多1 小時,原告皆未反應其所駕駛之甲車有撞到乙車,到其牽車的時候才說;
且其在停車過程有特別小心,其沒有撞到乙車,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所述均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於106 年6 月26日11時34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路邊,其嗣後發現乙車後保險桿有遭撞損,而於上開時間,被告有駕駛甲車欲停靠乙車後方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行車執照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乙車後保險桿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而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下車的時候,有發現系爭車輛(即乙車)有掉漆的部分,好像是兩顆螺絲的痕跡,此部分警方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原告係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停車時,甲車前車牌上之螺絲碰撞乙車後保險桿,致乙車後保險桿受有損害,然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所示,可知甲車為廠牌:Hyundai (現代)、車款:TUCSON之高底盤車輛,乙車則為廠牌:Mitsubishi(三菱)、車款:Colt Plus 之低底盤車輛,復以肉眼觀察比對甲、乙二車現場前後停放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編號4),甲車懸掛前車牌之前保險桿明顯略高於乙車後保險桿,足認甲車前車牌之螺絲位置亦高於乙車後保險桿,惟本件乙車後保險桿上之受損處,係位於該保險桿之中央,高度偏高之甲車前車牌之螺絲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不會造成高度偏低之乙車後保險桿中央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甲車前車牌上之螺絲有碰撞乙車之後保險桿,致乙車後保險桿受有損害,應難採信。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甲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於停車一影片1 分12秒時,被告所駕車輛(即甲車)到達本件事發地點並緩慢靠近系爭車輛(即乙車),至1 分26秒時被告所駕車輛暫停往前移動,於1 分30秒時被告所駕車輛又再度向前緩慢移動,於1 分43秒時又暫停往前移動,過程中系爭車輛未有人下車察看,於停車二影片一開始即有身著灰上衣及短褲之男子(原告表示係其弟弟)站立系爭車輛右側,使用手機,於25秒時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看了其所駕車輛與原告車輛間之空隙,神色並無異常即往前走去,在此之前,前述男子均於系爭車輛右側使用手機,且神色均正常。」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固稱當時其弟弟在車上有感受到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駕駛甲車開始停靠於乙車後方起至被告停好車下車離去止,原告弟弟均並未向被告表示有發生碰撞,甚且於被告觀看空隙時,原告弟弟亦未有任何請被告停留處理之動作,以此客觀情狀觀之,當時被告所駕駛甲車是否有撞到乙車,顯有可疑;
再者,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兩造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均載明「缺當事人筆錄,無法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且其餘車損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均為事後拍攝、製圖及填寫,尚不能直接認定甲車有碰撞乙車後保險桿之實,是綜合前開證據以觀,仍難認乙車後保險桿係遭甲車所碰撞受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理費,自屬無據。
另原告所主張至調解地點之交通費用及因此向公司請假之費用,因均屬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即食宿交通之損害,自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若非前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雖另請求精神賠償10,0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被告撞到車輛都沒有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難認原告所主張者係前揭規定所列舉之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則其向被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即與前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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