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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松鈺茹
松婉茹
松清茹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松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瑜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松鈺茹、松婉茹、松清茹、松清雄(下稱被告松鈺茹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田瑜珠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繼承人田瑜珠未依約按期繳款,系爭機車依兩造約定應仍為原告所有,然因系爭機車現仍因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而登記為被繼承人田瑜珠名下,乃與現行法律規定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所不同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機車是否為其所有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田瑜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與原告締結系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繼承人田瑜珠以新臺幣(下同)76,914元貸購系爭機車,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分18期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6年11 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分期給付價金4,273元與原告,而原告已於105年5月13日交付系爭機車與被告使用。
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1條約定,被繼承人田瑜珠所購系爭機車價款尚未付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被繼承人田瑜珠於繳清系爭機車之全部償金,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被繼承人田瑜珠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1 期以上,原告無須催告,被繼承人田瑜珠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機車並得由原告逕行取回占有。
嗣因被繼承人田瑜珠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分期付款,是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繼承人田瑜珠上開未到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田瑜珠就分期價金既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田瑜珠已於106年2月18日死亡,被告松鈺茹等4 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並依法繼承且管領系爭機車,然因系爭機車車主狀態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田瑜珠名下,因此原告僅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取回系爭機車之權利,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松鈺茹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被繼承人田瑜珠客戶資料表、被繼承人田瑜珠除戶謄本、被告松鈺茹等4 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田瑜珠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5-29頁、第57頁、第61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被繼承人田瑜珠於繳清系爭機車之全部價金,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然被繼承人田瑜珠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機車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
又被繼承人田瑜珠已於106年2月18日死亡,被告松鈺茹等4 人為被繼承人田瑜珠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頁),依法被告松鈺茹等4 人本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田瑜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原告將其列為被告松鈺茹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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