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42,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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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被 告 洪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81 元,及其中92,662元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嗣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81 元,及其中92,662元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3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92,662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其為單親,家境貧困,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能清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可知其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雖其稱無力清償,惟仍不影響原告得提起本訴以行使其權利,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 元(即裁判費4,0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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