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投簡,395,2018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莊茗雅
黃秀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明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被告莊茗雅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秀娟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茗雅、黃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劉文正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5 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溫在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4 年6月22日17時25分許,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南投縣○○鎮○○道○號 248.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適被告黃秀娟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 車前方,因未依規定減速及路面濕滑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滯於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

而訴外人劉文正及被告莊茗雅亦於同一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C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於系爭B車後方,因系爭B車滯留於外側車道,系爭C車因閃避系爭B車而自外側車道不當變換至中線車道,嗣行駛於系爭C車後方之系爭D車,亦因閃避系爭C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系爭D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系爭C車後,再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依德公司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4,479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嗣於原告與劉文正達成和解協議,同意清償系爭A車維修費用5成。

然迄今尚餘維修費用192,239元未清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莊茗雅、黃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照、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8 張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劉文正、溫在龍、被告莊茗雅、黃秀娟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劉文正、溫在龍、被告黃秀娟談話紀錄表、被告莊茗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事故照片105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111頁)。

且被告莊茗雅、黃秀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莊茗雅、黃秀娟駕駛系爭B、D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依規定減速,共同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經認定如上。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莊茗雅、黃秀娟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99,134元、工資48,800元,塗裝36,544 元,有原告提出之昌一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8,800元及塗裝36,544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99,134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3 年(西元2014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9月,依前揭說明應以216,34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01,693元【計算式:216,349元+48,800元+36,544元=301,693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2,239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莊茗雅、黃秀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即被告莊茗雅部分,自106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黃秀娟部分自106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莊茗雅、黃秀娟連帶給付192,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134×0.369×(9/12)=82,7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134-82,785=216,349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