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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杜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6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64 元,應繳裁判費為2,210 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投補字第409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1,710 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6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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