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原簡,7,2019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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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蕭文忠
許莉姍
被 告 高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正豐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86.3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丁、面積1.96平方公尺之水塔;

編號己、面積60.22 平方公尺之一樓鋼骨造建物;

編號庚、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二樓鋼骨造建物;

編號D、面積20.33平方公尺之涼棚;

編號E、面積17.1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0.02318公頃之建物、面積0.03258公頃之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2 頁)。

嗣依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履勘現場,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如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1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後,原告依附圖之測量結果,而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具狀更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即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86.35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丁、面積1.96平方公尺之水塔;

編號己、面積60.22平方公尺之一樓鋼骨造建物;

編號庚、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二樓鋼骨造建物;

編號D、面積20.33平方公尺之涼棚;

編號E、面積17.1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不當得利及造林撫育費用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故原告為林務局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同段481-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林務局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為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即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於102 年10月15日鑑界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後,仍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而被告上開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

嗣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將系爭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被告仍不服系爭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3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足證系爭地上物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因系爭土地於104年始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故參照同段481-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22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25元,並應以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91.55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34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91.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0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元×年息5%×2年〕+〔系爭建物之總面積291.5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元×年息5%×3年〕=1,734元,角不計入】;

以及原告因收回系爭土地後,進行復舊造林所需6 年撫育費用21,51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9元【計算式:1, 734元+21,515元=23,24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段481-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且系爭土地原本即屬原住民保留地,而系爭土地林務局於102年要求被告就同段48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後,被告始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林務局104 年間未經輔導及協調下,逕行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其所有,並控告被告竊占系爭土地。

惟被告就系爭土地雖無所有權及使用權,然被告知悉有前開事項後,遂向林務局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由被告放領,並經林務局移轉給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承受,嗣經行政院同意就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為原住民保留地,是原告應無先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之理。

又系爭土地於104 年方為林務局所納管,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長達40至50年,又於該期間並未見林務局有相關復舊造林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因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以系爭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3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此有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21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3780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31頁、第207至221 頁、第349至3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向埔里地政所調閱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而被告於107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並無相關使用權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2 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系爭地上物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代國家主張物之所有人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本應為原住民保留地,且被告之先民即於系爭土地開發,應無由原告先行取回土地,再由被告重新因放領取得土地之理等詞。

惟按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以行政院院授原民土字第1070052605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700348959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開二函文內容所示,亦僅得佐證系爭土地已納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然系爭土地仍未完成原住民保留用地之登記。

況縱系爭土地已完成原住民保留用地,依上揭規定,被告欲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或取得所有權,仍須符合地上權或所有權之申請登記要件,是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則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仍屬無權占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另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埔里事業區第108 林班地內,此有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行政院院授原民土字第1070052605號函為證,足認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確實位於埔里事業區第108 林班地內,而屬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

又雖系爭土地係於104年5月15日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不因系爭土地未為地籍管理之土地登記,而影響其為森林之本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由其先民已為開發等詞,亦非可採。

(三)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已說明如前。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查系爭土地係於104年5月15日始為辦理第一次登記,故並無102年前之申報地價資料,又同段48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為毗鄰,而二筆土地使用現況與土地地貌均大抵相同,且衡酌系爭土地及同段481-5地號土地之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1元、25 元,則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亦為接近等情,則以毗鄰之同段481-5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資料,作為系爭土地100年至104年間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尚屬合宜。

故系爭土地100至101年應以22元,而102年至104年以25元作為申報地價之計算標準,此有同段481-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3頁)。

另本院斟酌系爭占用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及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等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1年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月1日起自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734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91.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0 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元×年息5%×2年〕+〔系爭建物之總面積291.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元×年息5%×3年〕=1,734元,角不計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復舊造林撫育費用,應屬無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無權占用行為,致生原告受有造林撫育費用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惟查,原告固提出造林承包作業標價查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頁),然前開造林承包標價表僅得證明承包造林之費用為何,並無法憑此遽認系爭土地上本有林木之存在致原告受損,而被告需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

又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為何是否存有林木,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且縱系爭土地上本存有林木,究屬被告或其前手所移除即侵權行為人為何,亦存有疑義。

況原告復未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舉證以資證明,故原告顯未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515元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 元,暨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拆除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且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後,若欲回復原狀所費亦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61,225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計算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291.55平方公尺×104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210元=61,225 元,角不計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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