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小,3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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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味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惠娟所有,並由訴外人潘柏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19時許自南向北沿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內側車道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對向行駛,並因酒醉駕駛失控而自前方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惠娟系爭A車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8,333元(細項為:零件70,657元、工資17,308元、塗裝10,36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照、潘柏宏駕駛執照、事故照片8 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埔里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A 車修理照片20張、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潘柏宏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埔里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A 、B 車車別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潘柏宏駕駛執照、事故照片8 張各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7 頁)核閱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70,657元,工資17,308元、塗裝10,368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7,308元、塗裝10,36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0,657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103 年(西元2014年)9 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8 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1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4,58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72,261元【計算式:44,585+17,308+ 10,368=72,26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0,657×0.369=2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57-26,072=44,58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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