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18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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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陳祈佩
被 告 陳碧雲
陳滿足
陳麗華
陳釆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碧蓮前於民國92年1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書,依約陳碧蓮即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者,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且得按月另收取違約金。

詎陳碧蓮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36 元未清償(含消費款本金143,927 元、循環息2, 409元、違約金1,000 元),且依上開契約第16條,原告亦得按月另收取1,000 元之違約金。

(二)陳碧蓮前於95年12月28日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除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利息外,尚應按月計付2%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 元。

詎陳碧蓮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友邦公司161,910 元未清償(含消費款本金159,384 元、違約金2,526 元),而友邦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又陳碧蓮已於97年5 月21日死亡,被告至今尚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陳碧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7,336 元,及其中143,927元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 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1,910 元,及其中159,384 元自97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 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告與陳碧蓮均為姐妹關係,被告早已婚嫁,並未與陳碧蓮同財共居,亦不知陳碧蓮有債務之事實,且陳碧蓮死亡後,僅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51,441元及勞工保險給付183,000 元等合計234,441 元,而因陳碧蓮無婚嫁,亦無子女,被告基於姐妹關係,乃為陳碧蓮處理後事,計支出喪葬費用105,700 元、安置靈骨塔費250,000 元,合計共支出355,700 元,故陳碧蓮所遺遺產已不足處理喪葬後事,被告當無負清償債務之理,若由被告清償,亦有顯失公平、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本院106 年4 月28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0689號書函、繼承系統表、手寫戶籍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陳碧蓮有向原告及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及迄今仍積欠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因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且複雜,家庭結構型態亦與往昔迥異,親屬間關係較為疏遠,是相較於民法繼承編於74年間修正時之社會狀況已大不相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因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或使其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情形,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及個人主義之法律思潮,故為保護弱勢繼承人,立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4 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之修正案,並先後於97年1 月2 日及97年5 月7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97年5 月9 日生效(下稱97年修正民法、修正施行法)。

其中增訂二種「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包括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97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者(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再度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並於98年6 月12日施行(下稱98年修正民法),改採行全面限定繼承為法定繼承制度,而使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制度不再侷限適用於前揭97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債務,及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關於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二種情形。

且此次98年修正民法之規定,雖不溯及既往,惟依同時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據此,如繼承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如有前揭事由存在,仍應有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依被告之戶籍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確實均已各自婚嫁,且依上開信用卡契約,陳碧蓮於申請信用卡時所留之地址分別係南投縣○○鎮○○里○○路00號、臺中市○○路0 段000 號3 樓,與被告之住址均非一致,堪認被告抗辯其等結婚後即未與陳碧蓮同居,是其等自無從知悉陳碧蓮在外有積欠債務等節應可採信,而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則其等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若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之債務應由被告在繼承陳碧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計算之違約金,上限為5,000 元部分,本院認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固有約定債權人得收取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就104 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 ,而104 年9 月1 日以後固按週年利率15% 收取利息,然亦係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已;

另訴之聲明第2項固至多僅請求違約金5,000 元,惟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1 、2 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請求之違約金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 元。

(六)至於被告抗辯陳碧蓮之遺產於給付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等等,惟此僅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後是否能實際受償之問題,於被告應於繼承陳碧蓮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碧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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