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6,埔簡,18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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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利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苾芬
訴訟代理人 吳安仁
被 告 賴泉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惟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出面,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 年7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 元(即裁判費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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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07月15日│台中商業銀│PIA0000000│219,156元 │106 年07月17日│
│    │              │行埔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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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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