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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宋兆武
吳玟頡
葉燕秋
相 對 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宋兆武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請宋兆武應將坐落相對人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 號之水泥結構建物、鐵皮倉庫、水塔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
經鈞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宋兆武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經宋兆武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民事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宋兆武之上訴,而為確定。
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3日執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宋兆武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吳玟頡與葉燕秋(下稱聲請人吳玟頡等2 人)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已自宋兆武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並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共有關係,是聲請人吳玟頡等2 人自屬宋兆武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受系爭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系爭房屋為百年古蹟,為聲請人吳玟頡、葉燕秋所有,聲請人吳玟頡與相對人曾於84年7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締結交換契約,由吳玟頡所占用之魚池鄉茅埔段7 之1 號與同段7 之2 號之河川地之占有使用權與相對人交換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條件移轉並登記給聲請人吳玟頡,但是因為聲請人吳玟頡在外負債甚多,為免過戶後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所以遲未將系爭土地過戶。
因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已經成立,所以聲請人吳玟頡就系爭土地便是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非宋兆武所有,為何要執行宋兆武?依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為吳玟頡與葉燕秋公同共有,宋兆武從未使用或居住系爭房屋,鈞院民事執行處命宋兆武15日拆除,於法不合。
此次三人一同聲請停止執行,僅係對系爭房屋一部分之範圍聲請停止執行,因系爭房屋一部分占用到相對人吳國賢之土地,另一部分則占用到案外二個人之土地,故此次執行拆除之範圍僅為占用到吳國賢土地之那一部分而已。
且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99號及第102 號受理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99號及第1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惟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吳國賢前於104 年12月29日對聲請人宋兆武、吳玟頡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嗣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吳玟頡之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宋兆武應將坐落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參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所附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水泥結構建物、編號B 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C 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
經宋兆武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確定。
嗣宋兆武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埔簡字第26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及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可參,而聲請人吳玟頡、葉燕秋既主張已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自宋兆武處受讓並共有系爭地上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受上開本院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及。
聲請人宋兆武等3 人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後,分別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埔簡字第99號及1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即應就系爭民事事件於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究竟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否則即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聲請人宋兆武等3 人以上開原因事實為由,分別向本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其等3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另聲請人宋兆武等3 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向本院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聲字第9 號及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埔簡字第99號及1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與106 年度埔簡聲字第9 號及第10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及裁定書可按。
㈢本件聲請人宋兆武等3 人再持相同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房屋之一部分,核其所提上開原因事實及理由,均經本院105 年埔簡字第29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審理判決並為確定,依上開說明,其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既難認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院上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等3 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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